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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推进策略
[2016-05-06 16:22:50]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陈建军

  我国司法改革之经纬

    回顾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三十多年,总体上来说大致经历了5个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开始了以强化庭审功能、扩大审判公开等为重点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职业化改革;1992年之后,我国全面推进了审判方式改革,引入公正、效率、平等、独立、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法治理念,确立控辩式的刑事庭审方式;2004年,我国启动了大规模司法改革;2008年,我国启动了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主要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强司法经费保障等四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改革任务;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部署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截至目前,我国司法改革在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规范司法行为,深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等方面成绩斐然,而且有些改革成果已经规范为法律文本。由于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虽然受到了儒家的实质正义司法观、中体西用论、西化论、国情论等诸多理念的影响,但总体来说仍然是在暗中摸索,无先例可循,基于此,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是不可避免的。

    我国司法改革之诟病

    一、司法的独立性阙如。因为我国近代并未得到理性知识的充分熏陶,也无从解决政体上制度性缺陷,至今我国的司法独立并非彻底西化的司法独立,而是“大众性政治”条件下不得已而为之的相对性、妥协性色彩明显的司法独立。

    二、司法的形式化倾向。司法过程及司法程序所拥有的绝对价值即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改革才应该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我国现如今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改革重视机构的重整和程序的创设远胜于司法本质的追求。司法实践中,“创设新的诉讼程序”和“构筑新的调解手段”的实例不胜枚举,但究竟要创设什么样的诉讼程序,通过新的调解手段希冀达到什么目的等实质性的问题往往湮没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之中。

    三、司法的社会化倾向。判断刑事司法合理与否的准绳不是国民的态度和反应,而应该首先是宪法和法律的理念,司法拥有其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特性,若过度迎合国民的态度,可能我国司法的社会化、国民化会丧失其自然理性。司法实践中,人们通过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等各种途径参与司法,但基于不甚完备的制度构建和理论支撑,这些制度大多都流于形式,反而使司法权威进一步遭受重创。

    四、司法改革操之过急。不管是从力度还是深度而言,接二连三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推行是值得肯定的。司法改革不应相比于经济改革,在经济体制的改革中,可谓立竿见影,但司法改革不会如此也不能如此,十年育树百年育人。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改革的试点仍然在探索,尤其是对于试点的一些做法尚未定论定性的前提下,马上着手第二批试点,显得过于草率。

    五、司法改革片段化。我国的司法改革缺乏整体性,呈现出的是“各自为政”的片段化特征。司法改革往往没有将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相结合,改革实施的方式也基本上以各地试点为主,缺乏统一实施的可操作性。

    我国司法改革之建言

    一、保障司法独立。根据我国国情而言,目前司法权的独立是不切实际的,司法改革当务之急是逐步推进司法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彻底独立,具体而言:(一)使审判机关及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原则得以贯彻实施。排除司法独立的政治色彩,使得审判机关和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排除任何案外因素的不当影响;(二)规制新闻自由对司法独立的过分影响。

    二、限制司法的形式化倾向。避免创设新程序的形式化应该充分做好以下准备:(一)避免全盘西化。“取之精华,去之糟粕”是借鉴有益经验的可取方式;(二)追思历史经验。近代已降,我国传统司法也借鉴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进行了艰难转折,这过程中,我国剥离司法独立价值,徒具司法独立表象的改革经验,使得公平正义成为一纸空谈,致使司法权威在民众中丧失殆尽;(三)评析社会现状。司法改革应该在充分掌握本国权力型的社会结构、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运行实践状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

    三、限制司法的社会化倾向。司法具有独立性、主体性及专业性的特征,司法通过对国民、对社会的迁就,司法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去影响社会,司法改革一味地主张司法的社会化、国民化,不但有损司法权威,而且无形中为人民创设了义务,增加了负担。

    四、规范司法改革的进度。司法改革中针对司法的沉疴也应耐着性子缓缓改,不能一蹴而就,更不可操之过急。在第一批改革试点的运行状况尚未明确,经验尚未总结的情况下,紧接着进行第二批改革的试点是极具风险的。目前,应该规范司法改革的进度,应该着眼于将试点做深层次研究,在单个试点中穷尽所有的可能,进而总结利弊得失,制定总体方案全国推行。

    五、司法改革系统化、整体化。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一致性和安定性,我国的司法改革应该由指定机构统一领导,立法、司法、行政、学界、实务部门共同参与。司法改革还应该将改革的长期目标与短期目标规划清楚,使司法改革既有长远规划又有切实可操作性。建立司法改革效果的评估机制,由民间第三方对各个试点的司法改革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司法改革机构可参照评估报告,作出下一步系统化、整体化的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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