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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作海案谈侦查监督机制之完善
[2016-04-10 09:15:43] 来源:正义网  作者:姚恩明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1999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4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5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通过赵案责任追究调查组初步调查发现,这一错案的最初铸成,却缘于该案3名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的“9次有罪供述”。 

  为什么个别公安侦查人员在赵案中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没有被检察机关法定的侦查监督机制及时发现? 

  为什么最初酿成的错案恶果,竟然在公、检、法三家相互制约的办案机制下开出“结案下判”之花? 

  为什么这起让中国司法界再次蒙羞的冤案,最后发现却是得益于“被害人” 赵振晌的意外归来? 

  赵案“九次认罪,数次喊冤”的教训之深刻,当地检察机关负责人事后所说:“我们检察机关最大的失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一语中的,令人三思!本来赵案由于“尸源不明”这一直接证据的缺失,被当地检察机关三次“退补”,很可能在检察机关这一诉讼环节,使该案得以纠正。可惜的是,赵案这一人命关天的疑案最终却在“超期羁押的压力”下勉强起诉。这充分说明,当地检察机关不是不能发现问题,而是在侦查监督的机制上还存在不完善。因此,作为检察机关一员的笔者,使我们不得不对防止这类错案再度发生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重新给予审视。 

  笔者认为,我们不妨在现有的侦查监督机制上,再作如下完善: 

  一、强化检察机关的“代位侦查权”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不能仅停留在与侦查机关的“案卷移送”形式上。特别是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于像赵案一样多次退补仍不能查明事实的案件,检察机关就应当启动自行侦查权的法定职能“代位侦查”。这样,一则可以避开原侦查机关个别办案人员由于非法取证人为制造的“冤案壁垒”。因为,认识上的过失可以得到原谅,违法行为就会存在刻意隐匿的故意;二则可以让蒙冤在身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认为公正的办案环境下,采用投诉的方式将个别侦查人员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给予揭露;三则可以使案件事实在全新侦查思路的指导下得到全面、及时的查明。虽然现行《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对如赵案这样被个别侦查人员人为干扰的错案,如果说检察机关能启动自行侦查权的法定职能“代位侦查”,就可能有效地查明事实真相和个别侦查人员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的机制,不能只停留在被动地对侦查机关的口头或书面建议上,应当通过具体的、带有主动性的办案活动才能在实际上对相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监督到位。这个侦查权应区别于立案管辖的侦查权,它的启动只能针对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或起诉时,有可能存在错案因素的相关案件,定义上可称之为“代位侦查权”。     

  二、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终止诉讼地位     

  目前在现行法律中,虽然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拥有不诉权,其中也包括了对“疑罪从无”的诉讼终止不诉权。但是,笔者认为如何在法律上进行强化,就是一个监督权威的问题。首先,我们不能单纯地理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终止权就是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即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且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不可替代的诉讼环节,那么对于无需继续后延的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就可以有权决定终止诉讼。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仅仅在审查起诉环节,才能对刑事案件行使“疑罪从无”的诉讼终止不诉权,其触角还须前伸至审查批捕环节,对于久侦难结的案件,对于因现时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取得直接主要定罪证据的案件,法律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该环节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拥有撤销其案件的决定权,不能再退回公安机关再作无效的“补充侦查”形成“推磨案”。 “商丘赵作海无罪案”的最终铸成,就是因为公安、检察双方在无休止的“案卷旅行”中,给彼此形成的“超期羁押压力”下,勉强批捕起诉的。如果检察机关拥有撤销案件的决定权,赵案就有可能在检察环节画上句号,真正发挥其“错案过滤网”的效能。当然,即算是被撤销的案件,一旦日后发现有新的定案证据,照样可以重新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此举才能真正树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可能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建立审查批捕、起诉“零口供”的证据审查机制     

  口供,是我国现行法定证据种类中最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的不确定证据。因此,我们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的工作中,只有在审查操作规程上相应建立严格的证据审查机制,才能在这个监督环节避免在赵案中出现的:当地检察机关能够认识得到错误,却无法做到纠正错误的“误区”。笔者认为,在具体审查批捕、起诉的工作中,应建立有意识地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排除在其定罪证据之外的审查制度,只对其他包括证人证言的客观证据的来源、真伪、法律性进行审查。而对犯罪嫌疑人只作侦查环节是否存在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例行询问,不要求其对犯罪事实部分作“自证其罪”的所谓交待。因为认罪态度不应是检察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考虑范畴,它只是人民法院在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条件。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越是对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服,就越能提醒检察机关去发现有可能存在的错案。所以,在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我们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作类似西方的“米兰达告诫”的法定规范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对“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暂作内部规定。在赵案中,如果当地检察机关严格掌握了“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这一内部规范,那么就算赵作海在公安个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虽有9次认罪的口供,检察机关也能够依据“尸源不明”这一尸检DNA直接证据的缺失,坚持其“零口供”的内部定罪批捕、起诉规范,杜绝赵案“一错再错”的发生。 

  我们今天反思赵案的教训,目的是要寻找赵案蒙冤的“漏洞”,切实做到“亡羊补牢”。在现行法律规范下,只有进一步强化和健全侦查监督机制,才能使之在严格的操作运行中,真正做到杜绝类似赵案的冤情发生。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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